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72號原 告 劉國賢被 告 宜佳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德一被 告 宏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伍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11月2 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229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13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惟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審理中,兩造分別具狀撤回上訴,是本件訴訟業已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9,91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 │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908,││ │ │565 元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用 │ 7,4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原告上訴部分)│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合 計 │ 17,350元│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依前開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為4,955 ││ 元【計算式:9,910÷2=4,955】,餘由原告負擔即為4,955元【計算式:││ 9,910-4,955=4,955】。 ││二、兩造雖均提起上訴,惟嗣分別具狀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 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三分之一即2,480元【計算式:7,440÷3=2,480】。││三、則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 ││ 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435元【計算式:4,9││ 55+2,480=7,435】。 ││ ㈡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95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