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74號原 告 蕭崇禮被 告 泰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盛宗
李瓊瑜王素玲吳棋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蕭崇禮與被告泰德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蕭崇禮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9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為17,33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