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08號原 告 林俊德被 告 吳珮綺即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0,140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3,567元,兩造應依上開判決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6,210元(計算式:73,567元×9/10=6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357元(計算式:73,567元×1/10=7,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