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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他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35號被 告 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伸上列原告林貞誼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履約擔保金事件,原告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貞誼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履約擔保金事件,原告林貞誼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返還履約擔保金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核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