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37號原 告 單右佳上列原告與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89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0號受理,嗣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終結,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8,626元,核裁判費為6,610元。又原告撤回起訴
,僅須繳納裁判費為2,203元(計算式:6,610元×1/3=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