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6號原 告 陳英杰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即以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得請求薪資之給付),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5 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

1 年度勞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然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請求給付薪資、第3 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均係以第1 項聲明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訴訟利益實質同一,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原告陳英杰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主張解雇前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8,829元,於100 年8 月26日遭被告解僱時,年齡約為43歲10個月8 天,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59,480 元(28,829元×12月×10年=3,459,480 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459,480 元;又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仍應為3,459,480元。從而,本件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5,25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第││ │ │一審訴訟標的價額3,459,48││ │ │0 元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用│ 52,881元│同上。另減縮部分本即毋庸││ │ │預納裁判費,故不予列入計││ │ │算。 │├───────┼────────────┼────────────┤│第三審裁判費用│ 52,881元│同上。 │├───────┼────────────┼────────────┤│合 計│ 141,016元│ │├───────┴────────────┴────────────┤│附 註: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合計為141,││ 016 元。【計算式:35,254+52,881+52,881=141,016】 │└─────────────────────────────────┘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