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4號原 告 許家晉法定代理人 許潤寶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9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929,489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99年度國字第25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命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1,978,355元及其利息,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原告負擔。

原告復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是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913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第三審裁判費30,903元=81,91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