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7號被 告 佳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龍上列原告陳瑞安與被告佳司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瑞安與被告佳司實業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陳瑞安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佳司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無法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335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