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4號原 告 馮燕被 告 黃朝福即友俐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14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0號上訴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求為判命被告自強令原告去職日即民國 101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8,780元。該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二項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標準。又原告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乃為確保其日後薪資債權持續存在,且如無其他解除契約事由或特殊情事,應係期待領取薪資至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次查,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其於所主張遭被告強令去職日(即10 1年7月3日)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請求給付月薪18,780元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應為2,253,600元 (計算式:18,780元×12×10=2,253,600元), 爰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