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0號原 告 周寶霖被 告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4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 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5,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部分為17,247元 【計算式:30,799元×56%=17,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應由原告負擔部分則為13,552元【計算式:
30,799元-17,247元=13,552元】,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