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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江藍宗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且已盡力清償,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8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848,349元,其中本金金額1,790,210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3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為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提出8年96期之更生方案,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22,75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一),清償總額為2,18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56.75,本金金額1,790,21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19日收受限期確答文書,卻遲至103年6月6日仍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因此,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共4名,其代表債權雖已達債權總額之百分之61.57,然同意之債權人數未逾半數,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惟依首揭規定,雖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若已盡力清償,法院仍應以裁定認可。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103年2月10日起,任職於華勝廚具企業社擔任特殊瓦斯器具技術員,每月薪資為52,000元(包括基本薪資32,000元、技術士證照之職務加給9,000元、夜間工作補給8,000元、誤餐費3,000元),有華勝廚具企業社出具在職證明書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78頁為憑,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又據債務人稱:「因為我需要多一點錢,我跟老闆談,把工作時間拉長,從早上九點半,工作到晚上九點多、十點,他給我一個夜班津貼」「我沒有加班費,因為我把工時拉長,換成夜班津貼,就沒有加班費了。因為這個工作平常大約是44000元左右,要加班的話另外再加錢,我跟老闆談變成固定的夜班津貼,所以就沒有加班費。」(見本院10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268、269頁)衡諸債務人過往薪資,100年度平均月薪為20,833元、101年度平均為17,880元、102年度平均27,500元,有債務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年度禪心窯工作室出具在職證明書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下稱更生卷)第60頁、63頁、76頁可稽。因債務人配偶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雙胞胎子女(見出生證明書,附更生執行卷第279頁),考量家庭生活費用之需要,並為求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於102年12月4日取得特定瓦斯器具裝修之技術士證(見更生執行卷第77頁),從事瓦斯器具技術員工作,已盡力提高工作收入,因此以每月52,000元為更生方案履行六年期間之預估收入,應屬合理有據。至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雇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及經營情形而定,非受雇人必然取得之收入,金額亦無法確定,且債務人稱:「年終獎金我找工作時沒有具體的談過,我現在也還沒有領過…這是傳統的廚具行,他不會像大公司那樣把獎金說好,可能到時候看他的業績他再作決定,但是我現在還沒有領過就是了。」(見本院10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270頁),既年終獎金金額難以估算,且事實上亦未曾領得,故未將年終獎金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衡情尚屬合理。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名下有自用住宅房地○○○鎮○○段229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鎮○○段○○○○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31),該不動產業經萬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566號),鑑價

總額為3,838,572元,故該執行事件一拍底價定為385萬,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18日通知函附更生執行卷第80-81頁為憑。永豐銀行的抵押債權經債權表確定為1,778,855元。另經函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並未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預估的土地增值稅為16,184元(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2年7月10日回函,附更生執行卷第129頁)。因此,以不動產的鑑價3,838,572元為計算,扣除抵押債權及土地增值稅,不動產的餘額價值約為2,043,533元(計算式:3,838,572-1,778,855-16,184=2,043,533),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2184,000元,已高於前開餘額而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規定。

(二)債務人每月薪資為52,000元,與配偶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長女年滿3歲,長子及次女僅2個月大),配偶懷孕前之薪資約為每月23,000元,惟生產後考量三名子女之照顧及托育費用,由配偶在家照護較為減省,然考量債務人需繳付更生方案之金額,配偶就房屋貸款及子女之扶養費用,仍與債務人共同分攤,據其陳稱:「雙胞胎出生之後,我太太照顧,我媽媽會幫忙協助。他預計雙胞胎上小班之後,可以重新去工作。」「因為我們還有房貸,每月繳14,500元,我跟太太平均的話,每人大約是7,250元。太太現在是沒有工作,可是生產實領到的生育補助大約是60,000元左右,…那是我太太的勞保給付,另外小孩在兩歲之前,每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這些都是我太太在領,也因此他才有辦法多少幫我一些房貸還有家庭的生活費,小孩的扶養費也會幫忙一下。」「事實上現在收支很緊,因為我們這次是雙胞胎,我媽媽有多少補貼一些,像是小孩的尿布、奶粉是他在買,如果說某個月的生活比較緊,家人可以幫忙一下,所以我房貸還是列由我跟太太分攤,小孩扶養費也是太太會分攤。」(見本院10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270頁)並提出其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有生育補助匯款明細)為憑。核其金額,由配偶及家人協助債務人負擔房貸及子女扶養費,使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可減縮至29,267元,可認合理可行。

(三)債務人需與配偶共同撫育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列支之必要生活費為29,267元,扣除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個人健保費用650元後,所餘28,617元始為債務人及其子女所得實際支用之金額。若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公告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復扣除甫出生之兩名子女可得領取每人每月2500元之育兒津貼後,復與配偶平均分攤,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約以28,598元為度(計算式:12,439+(12,439÷2)+(12,439-2,500)×2÷2=28,598),債務人保留之生活費用已於前開金額相當,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而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四)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除勉力大幅提高工作收入外,並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且清償總額為2,184,000元,已將無擔保無優先債權本金1,790,210元全數清償完畢,並填補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考量立法意旨,衡諸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權義關係,應予債務人重新建立經濟秩序之機會。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84,000元。 ││2.總清償比例:56.75﹪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 ││ ,每期清償22,750元。 ││ 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 ││ 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事由:為達消債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最低清償總額 ││ 。 ││5.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95期每期│第96期分配金││ │ │ │ │分配金額 │額 ││ │ │ │ │ │ │├──┼────────┼─────┼─────┼──────┼──────┤│ 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454,281 │ 257,812 │ 2,685 │ 2,737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500,921 │ 284,281 │ 2,961 │ 2,98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5,782 │ 576,473 │ 6,005 │ 5,99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67,180 │ 208,380 │ 2,171 │ 2,135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58,774 │ 317,113 │ 3,303 │ 3,32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373,461 │ 211,945 │ 2,208 │ 2,185 ││ │有限公司 │ │ │ │ │├──┼────────┼─────┼─────┼──────┼──────┤│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37,454 │ 134,759 │ 1,404 │ 1,379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340,496 │ 193,237 │ 2,013 │ 2,002 ││ │有限公司 │ │ │ │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第2項規定參照)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