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許德玉即債務人 樓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1,539元,總清償金額為110,808元,清償成數為4.007%(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2,764,729元)。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於元煜實業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18,970元,而其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約1,033元(101年度年終獎金12,400元),加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兒少生活津貼補助 5,200元,其每月可得支配所得合計約25,203元,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為23,664元,其中包括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之房租 4,000元(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攤提列)、水電瓦斯費 1,035元(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攤提列)、其個人之膳食費與雜項支出 5,959元、交通費500元、勞保費338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832元(每人每月 5,916元),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其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其任職元煜實業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18,970元,而其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約1,033元(101年度年終獎金12,400元),加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兒少生活津貼補助5,200元,其每月可得支配所得合計約25,20
3 元,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含101年度年終獎金發放領取明細)影本數份、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低收扶助撥款之存摺內頁影本數紙、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證,並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資料大致相符,而依債務人提出之之薪資明細表影本核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約19,619元(以102年1月、102年2月薪資數額平均核算,其中包含底薪15,500元、伙食津貼 1,800元、職務加給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工作獎金),債務人提列每月薪資數額18,970元,雖有略低於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核算數額,然考量其薪資結構其中工作獎金每月略有浮動(102年1月1,100元、102年2月900元),且全勤獎金若遇有請(休)假即未發與,其提出之每月薪資數額尚於合理且可預見計算落差範圍之內,準此,債務人提列每月薪資暨可得支配數額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23,664元,其中包括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之房租 4,000元(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攤提列)、水電瓦斯費 1,035元(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攤提列)、其個人之膳食費與雜項支出 5,959元、交通費500元、勞保費338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832元(每人每月 5,91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瓦斯收據暨收費通知單數紙、電信費帳單、嘉英文理短期補習班收據正本、影本數紙等相關支出證明文件為憑,其並陳稱其業已離異,與前夫並無約定扶養費等條件,且離婚當時,前配偶無穩定工作,對子女扶養費分文未支付,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以實其說,核其所陳應堪認為真,其每月支出尚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且其提列之個人每月支出數額約11,832元,業與新北市政府100年 5月27日公告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之基準相當,且所提列之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均已二名未成年子女即一家三口平均核算提列,堪認債務人業經盡其最大之清償能力,展現還款誠意。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539元。 ││2.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每期於當月20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指定之帳戶。 ││4.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請求最大債權銀行統一辦理收、撥款至各 ││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作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匯)款。 ││5.債權總金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764,729元 ││6.總清償金額:110,808元 ││7.總清償比例(清償成數):4.01%(4.007%) │├─────────────────────────────────────┤│貳、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總清償金額=每期清償金額×72期。 ││三、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72期)及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更生程││ 序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之比例自行核算,若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 請於最後一期核算調整。 ││四、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比例,自行核算至小數點後││ 第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若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致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 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者,請依債權表所列各債權總額之比例,評比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優先次序,以調整各債權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 償金額不一致之計算誤差。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