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如雰即債務人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6年),第1期至第38期,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第39期至第68期,每期支付5,785元,第69期至第72期,每期支付12,176元,總清償金額為 260,254元,惟本院編造公告之債權表表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89,155 元,而前揭債權表業因異議期間經過無人異議而確定在案,從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即應以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89,155 元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73條參照),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於65期內即可全數清償完畢(即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38期,每期給付1,000元,第39期至第64期每期給付5,785元,第65期給付 745元),清償成數為100%,爰依職權核算縮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數為65期,合先說明。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於家聖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派報人員,其每月薪資15,000元,加計自己之身障生活津貼補助每月 8,200元、二名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 8,500元(長女每月獲補助金額:5,900元、長子每月獲補助金額:2,600元)、租金補助3,432 元,其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數額約35,132元,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為34,170元,其中包括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並分攤計算之房租3,000元、水電費189元、瓦斯費

22 0元、日常用品費300元、其個人之食品膳食費5,500元、電信手機費 712元、車費 2,0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714元(每人每月9,857元),經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其任職家聖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派報人員,每月薪資約15,000 元,加計自己之身障生活津貼補助每月8,200元、二名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 8,500元(長女每月獲補助金額:5,900元、長子每月獲補助金額:2,600元)、租金補助3,432 元,其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數額約35,132元,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家聖不動產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證,並與家聖不動產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最近一年度薪資暨獎金發放明細資料(該員係每日派報人員,採責任制,工作完成即可下班,無加班費及三節、年終獎金,預估整年度可領 180,000元,平均每月15,000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明細資料相符,準此,債務人提列每月薪資暨可得支配數額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34,170元,其中包括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並分攤計算之房租 3,000元、水電費

189 元、瓦斯費220元、日常用品費300元、其個人之食品膳食費5,500元、電信手機費 712元、車費2,0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9,714元(每人每月9,857元),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費繳費查詢單影本為憑,其並陳稱其因身障,行動、工作諸多不便,又要照顧小孩,無法增加收入,賴政府補助始能苟且生活,其前配偶已四年未扶養小孩,雖然如此,仍願進最大努力,解決債務問題,其前揭所陳應堪認為真,其每月支出尚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復參酌其提列之更生方案總清償數額,已達本件更生程序以申報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 100%,亦徵其確有還款誠意。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5期,第1期至第38期,每 ││ 期清償1,000元,第39期至第64期,每期清償5,785元,第65期清償745元。 ││2.每期於當月20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指定之帳戶。 ││3.債權總金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89,155元 ││4.總清償金額:189,155元 ││5.總清償比例(清償成數):100% │├─────────────────────────────────────┤│貳、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總清償金額=每期清償金額×65期。 ││三、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65期)及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更生程││ 序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之比例自行核算,若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 請於最後一期核算調整。 ││四、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比例,自行核算至小數點後││ 第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若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致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 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者,請依債權表所列各債權總額之比例,評比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優先次序,以調整各債權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 償金額不一致之計算誤差。 ││六、為免前揭計算方式之繁瑣,債務人得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就金融機構部分辦理統一││ 收付款作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 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