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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聲 請 人 陳春如即 債務人 8號5.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867,875元,其中本金金額1,743,190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6,500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為46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金額4,867,875元之百分之9.61。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其中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法收受本院限期確答函文而逾期未為確答,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其他6位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限期確答函文及各債權人收受文書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陳以保母為業,照護一名幼兒,每月薪資15,000元,此有雇主提出收入證明書、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消債卷)第28、45頁可稽,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每月所得為15,000元,因住居家中,每月給付7,500元予同住之大姊,其金額已包含債務人三餐飲食費用、個人應擔負之水電瓦斯費用及其他共同生活必須之雜支費用等,另扣除需繳付之健保費用749元、個人必須之生活用品費250元後,所餘6,500元全數提出作為每月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核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8,500元,其中尚包含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已遠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2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標準,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二)雖有債權人分別以債務人月收入僅15,000元,低於勞基法最低工資甚多,應積極尋求高收入或兼職以增加收入;債務人之收入應有年終獎金及三節禮品或禮金,應列入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應可增加照顧幼兒之人數,以求增加收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具狀表示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債務人現擔任保母,於家中照護一名幼兒,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6時,每月所得為15,000元,與目前同地區雇用保母之費用相當。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8日詢問債務人,是否考慮多照顧一名幼兒,可適度增加收入,債務人稱:「因為我住家人的房子,若多帶小孩回家照顧的話,家人會覺得有點吵,也不是很願意。而且我大姊在家顧他自己的孫子,家裡已經太擠了。」「我92年就開始沒工作了…那時候我就去找沒有健保的零工,像是家庭代工,或是小的電子公司去打零工。電子公司也是有分日薪跟月薪,月薪大概15,000元左右,日薪的話一天差不多三到五百塊,看那邊的工作,如果工作多,大概四小時做完,如果工作少,可能兩小時就作完了。如果做日薪的話,一個月還不到一萬元,因為老闆有需要才會叫我去做。」司法事務官詢問若有電子業工作經歷,可嘗試尋找相關行業正職,債務人稱:「我之前有去找過,也是做電子的,可是人家都要比較年輕的,我打電話去他們就問我年齡,然後叫我等通知,所以找不太到。我有去104看,有打電話去過、也有去面試過。但是都沒有下文。」有102年8月28日訊問筆錄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卷(下稱消債執行卷)第201-202頁。復查債務人於民國92年6月5日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且76年至92年間,勞保投保薪資介於7,800元至19,200元不等,有勞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本院消債卷第23頁可稽。況債務人住居家中,據其陳稱家中共有十餘人同住,經查設籍於同一住所之家人即有9人,債務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住居家中除飲食、水電瓦斯費等亦未額外給付房屋租金,對居住空間之使用範圍確無自主權限。又衡諸其過往工作收入、長期以來之工作經歷等,可認目前工作內容與收入金額尚屬相當,亦難苛求其另覓收入更高之工作。至於雇主是否核發年終獎金,本即視雇主之經濟狀況而定,非可片面強求。按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若無視債務人長期以來之實際收入狀況,一味強令其提出超出其還款能力之更生方案,不僅不切實際,亦恐大幅增加其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度及無法履行之風險,尤有甚者,將導致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使先前進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歸於徒勞,害及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程序利益,亦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2.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復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遵節支出、清償債務。復查債務人雖曾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中遠雄人壽保單已於91年11月27日解約,富邦人壽目前亦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是債務人並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前二保險公司於102年5月23日、同年月29日之回函附本院消債執行卷第193-195頁、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消債卷第26頁可稽,債務人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已達前揭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五分之四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因此,雖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春如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8,000元。 ││2.總清償比例:9.61﹪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每期清償6,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 ││ 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 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 ││ 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 │分配金額 │額 │├──┼────────┼─────┼─────┼──────┼──────┤│ 1 │滙豐(台灣)商業銀│ 527,571 │ 50,721 │ 704 │ 737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239,732 │ 23,048 │ 320 │ 32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61,285 │ 34,734 │ 482 │ 51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09,037 │ 29,711 │ 413 │ 38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花旗(台灣)商業│ 784,470 │ 75,419 │ 1,048 │ 1,011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32,327 │ 80,020 │ 1,111 │ 1,139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63,288 │ 6,085 │ 85 │ 50 ││ │健康保險局 │ │ │ │ │├──┼────────┼─────┼─────┼──────┼──────┤│ 8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760,384 │ 73,104 │ 1,015 │ 1,039 ││ │有限公司 │ │ │ │ │├──┼────────┼─────┼─────┼──────┼──────┤│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6,633 │ 1,599 │ 22 │ 37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542,759 │ 52,181 │ 725 │ 706 ││ │有限公司 │ │ │ │ │├──┼────────┼─────┼─────┼──────┼──────┤│11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 430,389 │ 41,378 │ 575 │ 553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第2項規定參照)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