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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 請 人 邱啟榕即債務人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所檢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其名下僅餘乙筆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經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金額,依其函復預估辦理終止契約僅得退還未滿期保費約 1,232元,且該承保公司於得知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未表明將逕依保險法第28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若本件再經法院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約,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可預期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6,000元至31,000元之譜,顯逾前揭終止契約可領回數額。

三、揆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