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6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羅秀琴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詩涵
尤宗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詩涵、尤宗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羅秀琴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詩涵、尤宗恩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詩涵、尤宗恩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