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67號相 對 人即非訟聲請人 林冠芳相 對 人即非訟相對人 游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游子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5 、12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89 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嗣又撤回抗告,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1,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另於102年7月23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新臺幣608,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最後於102年07月23 日所為變更後之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608,278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且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