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6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夏衣靖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羅詩盛上列當事人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羅詩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夏衣靖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羅詩盛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於102年8月31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羅詩盛負擔,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羅詩盛抗告後撤回,並該裁定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羅詩盛給付新台幣(下同)362,5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減縮聲明為257,500元,按首揭說明,自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羅詩盛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