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69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紫瑜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仁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陳紫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貳元。
相對人即被告張仁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五七,餘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即原告就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即被告亦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元....(略)」、「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如後附計算書向相對人即原告及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伍入)┌──────┬─────────┬─────────┐│裁判費 │ 審理結果 │ 訴訟費用負擔 │├──────┼─────────┼─────────┤│第一審訴訟標│一審判准450,287元 │訴訟費用4,710元( ││的金額為1,75│,相對人即被告附帶│計算式:18,325*25││0,000元,應 │上訴。 │7/1,000),一審判││徵收第一審裁│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判費18,325元│ │並經二審維持,故應││ │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 │。 ││ ├───┬─────┼─────────┤│ │一審判│兩造均未就│訴訟費用6,942元( ││ │駁1,29│其中667,48│計算式:18,325-4,││ │9,713 │3元之部分 │710=13,615,13,61││ │元(計│提起上訴而│5*667,483/1,299,││ │算式:│告確定 │713=6,942元),應││ │1,750,│ │按一審判決由相對人││ │000-4│ │即原告負擔。 ││ │50,287├─────┼─────────┤│ │=1,29│相對人即原│訴訟費用6,673元( ││ │9,713 │告就其中63│計算式:13,615-6,││ │) │2,230元之 │942=6,673),一審││ │ │部分提起上│判由相對人即原告負││ │ │訴 │擔,二審廢棄改判由││ │ │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 │ │。 │├──┬───┼───┴─────┼─────────┤│ │相對即│ │裁判費10,410元,二││第二│原告上│ │審判決應由相對人即││審裁│訴,訴│ │被告負擔。 ││判費│訟標的│ │ ││ │金額為│ 全部判准 │ ││ │632,23│ │ ││ │0元, │ │ ││ │應徵第│ │ ││ │二審裁│ │ ││ │判費10│ │ ││ │,410元│ │ ││ │。 │ │ ││ ├───┼─────────┼─────────┤│ │相對即│ │裁判費7,440元,二 ││ │被告附│ │審判決應由相對人即││ │帶上訴│ │被告負擔,已由相對││ │,訴訟│ │人即被告預納。 ││ │標的金│ 全部判駁 │ ││ │額為45│ │ ││ │0,287 │ │ ││ │元,應│ │ ││ │徵第二│ │ ││ │審裁判│ │ ││ │費7, │ │ ││ │440元 │ │ ││ │。 │ │ │├──┴───┴─────────┴─────────┤│說明: ││1.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2元 ││ 。 ││2.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93元││ (計算式:4,710元+6,673元+10,4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