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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相 對 人即非訟聲請人 趙正雄相 對 人即非訟相對人 趙林秀景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趙正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量其立法理由旨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節省法院勞費,而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非訟事件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

二、經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與非訟相對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16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於本案即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程序進行中,撤回聲請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