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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相 對 人即非訟聲請人 林徐秀琴

林權穎相 對 人即非訟相對人 林煅曜

林貴月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權穎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亦有規定,惟如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訴狀後,未經調解程序即撤回起訴者,則當事人既未利用調解程序,自以全額退費為宜;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無準用此規定而不予退費。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237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徐秀琴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09日遞狀撤回,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權穎於102 年03月20日當庭撤回,上開非訟事件均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另查:

(一)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徐秀琴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林煅曜、林貴月、林淑惠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未日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元。因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徐秀琴向法院提出訴狀後,未經調解程序即撤回起訴者,既未利用調解程序,自無庸徵收訴訟費用。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權穎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給付柒拾萬肆仟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且家事非訟事件法未有撤回後退還聲請費之規定,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權穎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裁判日期:201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