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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蔡承霏兼法定代理人 陳氏貝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惠文

蔡坤圳蔡坤僥蔡雅文蔡敏姿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蔡承霏、陳氏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相對人即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就上開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1號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蔡承霏、陳氏貝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蔡惠文、蔡坤圳、蔡坤僥、蔡雅文、蔡敏姿對於被繼承人蔡坤宏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該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房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及新北市○○區○○段○○○○○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由被告等將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2 人等事件。次查相對人即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102 年2 月4 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為新臺幣(下同)5,247,200 元,其原有繼承人(包括相對人即原告陳氏貝)共6 人,其中相對人即原告陳氏貝係被繼承人配偶;相對人即被告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則依民法第1144條第2 款規定,相對人即原告陳氏貝其應繼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故可分得2,623,600 元。今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5 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則其繼承人僅為相對人即原告2 人,共可分得5,247,200 元,經核相對人即原告可得確認利益為2,623,600 元(即5,247,200 元-2,623,600 元=2,623,6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惟因相對人即原告已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9,0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1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