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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黃莉婷相 對 人 陳梅朱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之扶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9、35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瑞春於民國95年9 月14日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聲請人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之一審程序。上開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337號判決准第三人黃瑞春與相對人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依法追償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送達登報費新台幣(下同)14,400元,並提出審查書、本院95年度婚字第13 37 號判決書、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領款單、聯合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為憑等語。

三、查︰第三人黃瑞春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13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憑外,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本件已於97年1 月21日確定無訛。審查,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黃瑞春)墊付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4,400元,有聲請人提出聯合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紙影本

1 紙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4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