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姜玗君相 對 人 李萍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楊明松(以下簡稱第三人)與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事件,該第三人向聲請人之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1493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就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25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第三人與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149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第三人等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聲請所人所提附卷之法律扶助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審查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墊付登報費用共計20,25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計算書、領款單及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25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