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代 理 人 黃莉婷律師相 對 人 方引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之扶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9、35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方少威於民國93年10月1 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聲請人聲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間侵害繼承權之一審程序。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方引負擔。聲請人依法追償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送達登報費新台幣(下同)40,500元,並提出審查書、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領款單、免用發票收據及聯合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各1 件為憑等語。
三、查︰第三人方少威與相對人間侵害繼承權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憑外,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本件已於95年7 月17日確定無訛。審查,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方少威)墊付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為40,500元(3,500 元+37,000=40,500元),有聲請人提出免用發票收據、聯合報聞分類廣告費收據紙影本各1 紙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5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