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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邱湘筠相 對 人 劉俊呈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即原告黃雅瑜與相對人即被告劉俊呈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該受扶助人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鈞院96年度婚字第115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台北分會就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必要費用計算書所示,包含裁判費、提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第三人黃雅瑜與相對人劉俊呈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115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三人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離婚扶助事件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6年度婚字第1156號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黃雅瑜)墊付之裁判費3,000 元、提解費用3,

000 元,合計為6,000 元(3, 000元+3,00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必要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之單據影本3 份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