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黃莉婷相 對 人 魯梅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魯梅香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林龍吟(以下簡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魯梅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非財產權事件,經受扶助人向聲請人之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而聲請人就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婚字第90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林龍吟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而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登報費用6,8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助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8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登報費用收據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6,80
0 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