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77號聲 請 人 倪玉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文斌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倪玉婷、吳文斌於民國98年3 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因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91 號裁定獲准並已確定在案。嗣後由倪玉婷出面代償,並由其取得全部債權及受讓抵押權,並已通知相對人吳文斌。為此,聲請人倪玉婷對相對人吳文斌之持分範圍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通知書等影本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準此,設若原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該裁定對於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亦有效力,該受讓人應無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
三、經查原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就原讓與之債權及抵押權對於倪玉婷、吳文斌就系爭不動產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亦有效力,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再為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