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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組織變更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聲請人,並以阮清華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69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6,795元│同上。 │├─────────┼──────────┼──────────────────┤│合 計 │ 28,48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692元+16,795元=28,487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