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黃秋月代 理 人 張桂芳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鏡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0二00七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調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為此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等件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假扣押卷及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0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亦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該調解卷宗查核無誤,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