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邱彥霖

謝幸伶律師相 對 人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黃嘉德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蘇福財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蘇福財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受扶助人蘇福財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受扶助人蘇福財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受扶助人蘇福財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蘇福財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其支出第一審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 萬元,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鑑定費用 │ 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用 │ 64,761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用 │ 58,672元│由相對人預納,本應即││ │ │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 │ │入訴訟費用計算之列。│├────────┼────────────┼──────────┤│第三審律師酬金 │ 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 │ │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 │ │第1327號民事裁定核定││ │ │酬金為20,000元。 │├────────┼────────────┼──────────┤│合 計 │ 148,433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 由受扶助人蘇福財負擔。惟相對人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蘇福財││ 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第二審判決中所指第一審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確定部分,即為應由蘇福財負擔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2,500 元(計算式:5,000×1/2=2,500)。 ││二、又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為2,500 元【計算││ 式:5,000-2,500=2,500】,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 ││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十分之九,即為60,535 元(計算式:(2││ ,500+64,761)×9÷10=60,535 】,受扶助人即蘇福財應負擔此部││ 分之訴訟費用為6,726 元【計算式:2,500+64,761-60,535=6,726││ 】。 ││三、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其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部分,扣除已由其為││ 受扶助人即蘇福財預納之部分,即為15,774元【計算式:60,535+20││ ,000-64,761=15,774】。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