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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林芷相 對 人 陳汶琳相 對 人 陳廷宇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起訴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6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新台幣(下同)631,30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6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金額594,900範圍內應予撤銷;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未聲請上訴而先行確定,而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聲請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經查聲請人之上訴利益應為594,900元,是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核為9,750元。聲請人溢繳部分,自非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