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許健勝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唐賢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一0一0二00四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 、印鑑證明書正本等件各1份,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