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振專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呂能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代 理 人 王維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
8 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02 年2月8 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保證債務存在及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750 萬元,由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514 號確認保證債務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