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相 對 人 白沛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叁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原告蔡洪夏子與被告林秀蓮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被告林秀蓮經聲請人准予提供第二審訴訟程序之法律扶助。嗣本件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白沛蓁、原告蔡洪夏子負擔。相對人白沛蓁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林秀蓮並提起反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白沛蓁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相對人白沛蓁負擔5分之4,餘由被告林秀蓮負擔確定在案。查聲請人就被告林秀蓮之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支出反訴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042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34元(計算式:27,042元×4/5=21,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