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黃純媛
陳嬰華陳婷華陳弘宇前列 4人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蘇琬鈺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范立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七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事件, 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24號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0號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就其本案敗訴部分,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24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08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份及台北成功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對第三人趙美蓉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第三人趙美蓉卻怠於向相對人就其以相對人名義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放之存款,終止借名關係並行使返還請求權,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代位第三人趙美蓉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供擔保後,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 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保全卷查明。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債權 4,419,458元返還予第三人趙美蓉,及自民國 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於4,419,458 元已獲得確定勝訴判決部分,應認假扣押之擔保原因已消滅。 聲請人另就敗訴部分,亦已於101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102年3月1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北成功郵局第235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29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