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Nguyen Xuan Hai(阮春海)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相 對 人 林說芬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林說芬部分,於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十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0二00四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民國(下同)102年1月31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並以本院102年司執全字第92號強制執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與相對人配偶蕭永昆代理蕭竣元達成和解,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另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林說芬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2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林說芬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林說芬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6月25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前開保證書之另一受擔保利益人蕭永昆部分,聲請人對其尚未踐行催告行使權利程序,是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取回保證書之要件不符,於此一併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