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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余文義

余文正余宗輝余隆民相 對 人 新北市立碧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徐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共同被告余張罔、余麗卿、余麗文、余啟源、余淑華、余品進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 17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9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39,216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58,824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358,824元│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 6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 │ │1年度台聲字第486號裁定核定酬金為60,0││ │ │00元)。 │├─────────┼──────────┼──────────────────┤│合 計 │ 1,016,864元│相對人應負擔。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7,648元即【1,016,864-239,216=777,648】。│└───────────────────────────────────────┘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