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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代 理 人 席安琪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相對人原起訴請求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20,012,664元,嗣減縮聲明為22,189,091元,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283,041元及其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金額其中2,376,722元提起附帶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4號判決命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7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查:相對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而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核本件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189,091元。又本件為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業依法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亦提出費用計算書。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於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相等之額抵銷後,得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另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業已給付訴訟費用額39,790元,惟此涉及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可認定。從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 金 額 │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7,272元 │①第一審關於│ 相對人預繳 │├──────┼───────┤命相對人負擔├────────┤│第二審上訴部│ 228,012元 │訴訟費用部分│ 相對人預繳 ││分裁判費 │ │,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第二審附帶上│ 36,843元 │訴部分,由相│ 聲請人預繳 ││訴部分裁判費│ │對人負擔10分│ ││ │ │之8,餘由聲 │ ││ │ │請人負擔。 │ ││ │ │②第一審關於│ ││ │ │命聲請人負擔│ ││ │ │訴訟費用部分│ ││ │ │,及第二審訴│ ││ │ │訟費用關於附│ ││ │ │帶上訴部分,│ ││ │ │由聲請人負擔│ ││ │ │百分之85,餘│ ││ │ │由相對人負擔│ │├──────┴───────┴──────┴────────┤│說明: ││一、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相對人應負擔金額為: ││ (207,272元×7/10+228,012元)×8/10=298,482元 ││二、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 ││ (207,272元×7/10+228,012元)×2/10=74,620元 ││三、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 ││ (207,272元×3/10+36,843元)×85%=84,171元 ││四、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金額為: ││ (207,272元×3/10+36,843元)×15%=14,854元 ││五、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扣除其所預繳費用,則聲請人應另給付││ 相對人訴訟費用為: ││ (相對人預繳金額207,272元+228,012元)-(相對人應負擔訴││ 訟費用298,482元+14,854元=313,336元)=121,948元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