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林天來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福德爺法定代理人 林寶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派下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派下分配事件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3,869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08,000 元,故第││ │ │一審裁判費應為23,869元,是聲請人逾此││ │ │範圍溢繳部分,不予納入本件訴訟費用計││ │ │算。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00元│聲請人預納。 ││ ├──────────┤ ││ │ 1,054元│ │├─────────┼──────────┼──────────────────┤│合 計 │ 25,423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949元即【25,423×47%=11,9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