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 陳世南相 對 人 陳進旺
陳義芳陳萬成許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96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53,767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80,65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80,650元│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 │ │2年度台聲字第814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 │ │00元) │├───────┼──────────┼──────────────────┤│合 計│ 245,067元│ │├───────┴──────────┴──────────────────┤│附註: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為:83,767元【即245,067元-(80,650元×2)=││83,7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