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4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郭佩青相 對 人 李良和
蔡銘桐林志誠林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志誠、林志卿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良和、蔡銘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嗣於民國94年3月19日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可稽,是本件由聯邦銀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當事人適格,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志誠、林志卿連帶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前開高院判決提起第三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7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審理;嗣高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7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廢棄前揭高院判決,並發回更審;高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4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4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廢棄前揭高院判決,並發回更審;高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李良和、蔡銘桐)負擔」,相對人對高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良和、蔡銘桐)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確定訴訟費額依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高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8,800元 │ 聲請人預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63,200元 │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163,200元 │ 同上 │├───────┼─────────┼───────────┤│第三審律師費 │ 70,000元 │ 同上 │├───────┴─────────┴───────────┤│說明: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志誠、││ 林志卿連帶負擔54,400 元: ││ ㈠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 ││ 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志誠、林志││ 卿連帶負擔。」 ││ ㈡因相對人林志誠、林志卿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相對人││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4,400元 ││ 計算式:108,800元÷2=54,400 元。 ││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李良和、蔡銘桐)負擔」;即由被告(即相對││ 人)李良和、蔡銘桐負擔450,800元: ││ ㈠高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 ││ )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 ││ ㈡計算式: ││ ⒈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相對人李良和、蔡銘桐負擔 ││ 54,400元。 ││ ⒉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李良和、蔡銘桐負擔163,200元。 ││ ⒊第三審裁判費:相對人李良和、蔡銘桐負擔163,200元。 ││ ⒋第三審律師費:相對人李良和、蔡銘桐負擔70,000元。 ││ (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核定) ││ ⒌計算式: ││ 54,400元+163,200元+163,200元+70,000元=450,800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