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 陳萬成相 對 人 陳進旺
陳義芳陳世南許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4,264元 │ 聲請人預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51,396元 │ 同上 │├───────┼─────────┼───────────┤│第三審律師費 │ 50,000元 │ 同上 ││ │(經最高法院102年 │ ││ │台聲字第815號民事 │ ││ │裁定核定) │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陳進旺、││陳義芳、陳世南、許明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35,660 ││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34,264元+51,396元+50,000元=135,6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