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大勇相 對 人 裕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宗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3,375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3,375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