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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黃莉婷相 對 人 宏固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燦適

王嘉羚鄧林秀霞鄧明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宏固電器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等公司之清算人。參酌卷附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相對人之董事長為鄧燦適,董事為王嘉羚(原名王慈惠)、鄧林秀霞,股東計有鄧明惠及原告2人。另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故本件列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鄧明照,前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1號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其餘清算人鄧燦適、王嘉羚(原名王慈惠)、鄧林秀霞、鄧明惠為相對人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即受扶助人鄧明照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原告鄧明照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因原告鄧明照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5元,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