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34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法定代理人 游象輝相 對 人 游光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62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0,992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1,494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42,486元│相對人應負擔。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494元,即【142,486元-80,992元=61,││4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