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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5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慧俐代 理 人 姜玗君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添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二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三九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31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84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31號裁定、民國102年10月11日新北院民事勇102年度司聲字第842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生活費用為由,聲請本院於民國

95年5月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2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2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49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3,810, 472元之反擔保金(下稱系爭反擔保金)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兩造間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保全債權之本案訴訟,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9號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歷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乃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反擔保金為

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先後以97年度執字第72488號、98年度司執字第2074、26447、68509號執行事件,就該反擔保金合計於3,772,610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准聲請人收取在案。相對人並就經強制執行後剩餘之系爭反擔保金,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575號裁定准予發還,並已於10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存所取回剩餘之反擔保金本金37,862元及利息27,675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則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㈢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於102年9

月16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勇102年度司聲字第84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