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家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
14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85 年 度台抗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如失蹤人已死亡者,法院即不得選任財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攀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共有人,今因相對人住所不明,導致聲請人無法處分共有土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2 條、143 條第
1 、2 項規定,聲請鈞院依法選任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憑。
三、經查相對人林攀(身分證統一編號:FB0000000 號)設籍於「臺北縣淡水鎮○○里○○○○○號」,且於「民國43年12月22日在本籍地死亡」,有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
1 月23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林攀除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誤認林攀為失蹤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為林攀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