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陵基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文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張崇基(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張崇基於民國81年間離家,期間無從得知其聯絡方式,甚至於97年間父親張洪昇、102年2 月母親張吳夢卿過世,張崇基均未出面處理後事。現因父親張洪昇所配住之國防部浯江新村宿舍在父親過世後由母親承受,母親亦於102 年2 月份過世,得由子女承受,卻因張崇基現因案遭通緝中,行方不明,而無法協同辦理原眷戶張洪昇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等相關事宜,又張崇基未婚,並無子女、配偶,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故,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妹、相對人之姐張文芳為張崇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張崇基為其弟弟,張崇基現因案通緝行方不明,且父母、祖父母已故,並無配偶、子女,又無配偶,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相關單位調閱張崇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資料,查明張崇基確於82年間因案通緝,迄今尚未歸案無訛,堪認張崇基為失蹤人,且欠缺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規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準此,聲請人基於兄弟關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其為失蹤人張崇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