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許曹阿雪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次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呂有(女、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三年0月00日生)之父呂漳坡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聲請人依土地法之規定,將上述共有土地處分予第三人,然依法需事先以書面通知失蹤人,並有將其應得之對價提存之義務,惟經聲請人多方查訪,仍無法知悉失蹤人之行方,且查無失蹤人相關死亡之戶籍資料,以致聲請人對失蹤人雄應得之對價或補償難為給付,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失蹤人雄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失蹤人呂有雖最初設籍於住所「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庄名橫路鹿寮十五番地」,惟嗣聲請人為邱創詰於明治四十三年即民國前二年一月十五日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大正十四年即民國十四年五月一日作為邱創詰之媳婦仔而與邱創詰長男邱垂甲結婚而入戶於「臺北洲海山邵土城庄清水坑庄土名外冷水坑八十一番地」,後又於昭和四年即民國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與邱垂甲離婚而創立戶籍於原處即「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庄名橫路鹿寮十五番地」,次又於昭和九年即民國二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與陳長結婚而廢戶,另入戶於「台南州東石邵六腳庄竹子腳五百九十四番地」,此有聲請人所提失蹤人歷次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失蹤人最後之住所地應為「台南州東石邵六腳庄竹子腳五百九十四番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